承办律师:王琪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27日,张某作为乙方,某餐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区域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区域为上海市静安区、徐汇区;2.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3.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25,000元品牌合作费;4.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5.甲方以本合同约定区域内所有门店原材料采购总金额的5%作为乙方的返点优惠政策。乙方返点金额的结算时间为每年的7月以及次年1月。合同另对违约责任、食品安全、装修要求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张某向某餐饮公司支付235,000元,后某餐饮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经查询,某餐饮公司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张某认为,某餐饮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向张某返点优惠,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张某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餐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张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系某餐饮公司授权张某在一定区域内使用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商标、产品、技术、服务等,且张某向某餐饮公司的经营性资源支付了对价,并可有偿使用相应的经营性资源、接受培训指导及相关服务。双方建立了由商业标识、技术、经营模式以及管理、监督、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主张某餐饮公司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行政管理应当规范规制的事项,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质,亦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加之张某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行为如何导致并实质性影响其合同履行,故张某据此主张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张某同时主张某餐饮公司未履行宣传、投流、招商等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特许人为了吸引潜在被特许人,在对其拥有的经营模式进行宣传推广时所使用的用语也是一种营销手段,必定会使用对自身最有利的内容进行推广,这些宣传推广过程中的用语对于潜在被特许人具有一定诱导作用,但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对潜在被特许人的提醒,即在有加盟特许经营的意向时,被特许人要慎重考虑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案涉合同签订前,双方就招商代理进行了数次沟通,虽然在沟通中某餐饮公司存在“某餐饮公司可帮其招单店”“我们公司帮你招商”等陈述,但某餐饮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张某也未要求将该事项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且通常而言,合同的有效履行应依靠双方通力合作,张某作为区域代理亦应对品牌的宣传推广具有义务,并非仅靠特许人即可完成。故在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仅由某餐饮公司负责案涉签约区域品牌招商工作的情况下,张某据此主张根本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有关某餐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餐饮公司同意解除《区域合作协议》,故本院认定《区域合作协议》自2025年5月15日起解除。
三、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现有事实查明,张某已经支付全部合同费用,某餐饮公司虽在庭审中自认其未为张某提供选址、装修设计、培训、开业指导、广告物料等服务,案涉店铺也未实际开业经营,某餐饮公司提交的巨量引擎工作台截屏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合作区域进行了投流和招商代理,但某餐饮公司已经将经营性资源在特定时间及特定地点许可给张某使用,张某享有在合同期限内占用经营性资源的权利,只要双方合同未解除,无论张某在合同期限内是否实际利用被授权的经营性资源进行招商代理,均不影响其在合同期内实际占用特许方经营资源的事实,故张某应当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且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对其所参与的经营项目和商业风险应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结合市场客观情况慎重考虑做出理性判断,承担相应商业风险,加之合同的切实履行有赖于合同双方的通力合作,故在确定合同清算结算时本院亦会考虑合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对费用类别的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长、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某餐饮公司向张某退还招商代理授权费180,000元。某餐饮公司辩称,张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设自营店,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明确约定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开设一家自营店,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在合同签订前后多次向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过不予开店,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亦同意其可先投资、暂不开店,即双方已就该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延期履行达成新的意思表示,故某餐饮公司的该项辩称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于2025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某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合同费用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00元,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3,225元。